应诉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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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案例二

一、案情简述

  当事人张某为浙江某科技公司职工,在单位从事电工维修。 2003 年 8 月 8 日下午三时左右,在单位上班时,因接到窦某(系张某同事儿子)电话找其父亲时,申请人告诉说他不在,遂将电话挂断。窦再次打电话,还是如此。窦即认为接电话的人态度很凶,于是就骑自行车赶到申请人的单位,冲进办公室质问,并用手、拳和脚推、打、踢张某胸、脖子和腿,申请人挨打后也拿起椅子准备还击,被随后到达的窦某父亲等人劝阻。事发后,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窦某处以拘留。申请人伤愈出院后,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部门认为,双方纠纷纯属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张某不服提起复议,认为自己虽不在劳动,但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单位管理不善、劳动环境不良,被窦某以打电话态度不好为借口,寻衅肇事、殴打致伤,申请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张某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予认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主要有三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在此前提下受到事故伤害或受到暴力伤害的,均应当认定为工伤。另外,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仅有“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伤亡的以及自残或自杀伤亡”四种情形。联系分析本案,第一,事发时张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正常上班,虽不在直接从事电工维修工作,但在办公室里接听电话也是其工作的合理范畴,其接电话时被对方误认为是态度不好而遭受暴力意外伤害,是张某自身所无法控制和预料的;第二、从上述第十六条的规定来看,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不认定工伤,往往是属当事人自身存在主观故意,自行醉酒、自残或自杀,也均系自身行为,因而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某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或过错,在办公室上班时间接听电话属正常工作,因而符合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规定的情形。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事件的发生并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引起的,申请人受到暴力伤害的理由和原因均与其从事的维修工作毫无关系。申请人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伤害,但并不是因其正在履行电工维修工作的职责,使施暴者不合理的甚至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而对其实施报复手段进行暴力伤害,更不是为了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受到伤害,因而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分析意见:所谓“工伤”是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的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的总称,认定的基本标准是“因工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是“工伤”概念的最基本含义,也即“工伤”是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伤害,事故伤害又包括本人有责任的事故、本人无责任的事故和意外事故等。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又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暴力伤害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对于张某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我们认为:

  第一,所谓“因工作原因”、“履行工作职责”,不应狭隘地理解为“在其工作岗位从事劳动”,而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密切相关的活动都应当视为“履行工作职责”,比如在工作间歇休息期间受到伤害等,否则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正当权益。

  第二,即使具备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打架受伤能否一律认定为工伤,仍不能一概而论 , 关键还要结合受伤的具体起因和经过来确认是否属于工伤。比如,当事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因为个人恩怨与其同事发生争执而受伤,与工作职责毫无关系,那么就不得认定为工伤。又比如,当事人两人为同事,一起在上夜班时,因为对操作、分工上有分歧意见或者一方不服从另一方管理,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执,致使一方受伤,此类情况则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 一般应理解为他人因不服从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或者工作分歧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 , 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应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当事人在工作期间,受到的暴力伤害是与其工作职责密切相关的,就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张某在单位上班期间,因接听找人电话而被打电话者认为态度不好产生误会,于是发生了打电话者冲到张某单位并实施暴力将其打伤,施暴者在接受派出所的询问调查中说明自己只是觉得张某接听电话时“态度恶劣”,打人“就是为出出气”,从事实情况看,首先,张某在工作时间在办公场所接听电话应当理解为“属于正常工作的范畴”,也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的一部分,但窦某与张某之间并不存在工作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 也就不存在窦某因不服从张某的工作管理或因工作上的分歧意见而对其施加伤害的主观故意,两人的争执打闹起因是因接电话而引发的误会,并非因工作需要或工作上的原因。张某受到的人身伤害系因他人故意侵害所致,其受到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并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因此张某受到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

 

 

(市法制办 任丹娅 陈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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