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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处罚职权的正确行使,提高行政处罚案卷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包括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案卷质量纳入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范围,健全行政执法案件评查制度,不断提高行政处罚案卷规范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的行政处罚案卷质量按照本规范的规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和本系统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和案卷质量评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所辖行政执法机构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规范实施情况的指导和检查;
(二)对不按本规范执行的,予以通报批评;
(三)对不符合本规范规定的案卷,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卷是行政执法活动的真实记录,由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的人员依照本规范负责制作。
行政处罚案卷的制作应当遵循全面、客观、真实、合法和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范
第五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定职权;
(二)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
(三)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处罚权,并能独立承担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
行政执法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执法机关使用“行政处罚专用章”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本级行政机关批准。
第六条 行政处罚中的被处罚人,按照下列要求进行认定:
(一)公民应当是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
(二)法人应当是已依法登记或取得法定资格的;
(三)其他组织应当是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
(四)未经依法登记的,以其对外所使用的名称为被处罚人。
行政处罚文书中,凡被处罚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附有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材料,使用全称,且前后一致。
第七条 违法事实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由相关证据证实的事实。记录违法事实应当包括行政违法当事人的姓名、住址、性别、出生年月;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单位地址;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情节、危害后果或程度。
第八条 在主要的行政处罚文书中,应当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并使用全称。
第三章 行政处罚案件文书规范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内容和结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处理案件的实际使用文书。制作的文书应完整、客观、准确,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第一节 立案文书规范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 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 有客观存在的违法事实;
(三) 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 属于本部门管辖。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表1),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示,批准立案的应当确定2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为案件的调查人员。
《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及案件来源;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三)案情简介: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查明的违法事实及造成的危害和影响;
(四)立案理由:可能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名称、条款;
(五)承办人的意见;
(六)承办工作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的审核意见。
(八)案件来源的相关材料。
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填写《××审批表》(附表2),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即时填写《案件移送单》(附表3),并将案件相关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审批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三)理由、依据及具体措施;
(四)承办人的意见;
(五)承办工作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六)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的审核意见。
《案件移送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案件名称;
(二) 移送的理由和依据;
(三) 移送单位及受移送单位名称;
(四) 案件的相关材料的名称并附相关材料;
(五) 移送单位加盖公章。
第二节 调查取证文书规范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由本行政执法机关2名以上持有法定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负责进行。
未取得法定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已经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的证据应当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对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制作《证据清单》(附表4),并将相关的证据附后。《证据清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证据名称;
(二)证据来源;
(三)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
(四)证据取得的时间及证据收集人员签名等内容。
第十三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
(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三)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
(五)被对方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假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
(七)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判断行政处罚证据的真实性,要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证据形成的客观原因;
(二)发现证据的客观环境;
(三)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
(四)是否有其他影响真实性的因素。
第十五条 下列事实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按照自然规律推定的事实;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五)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六)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原则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十八条 收集书证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的原件、原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或节录本,但需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印件、照片或节录本上签字或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或文字说明;
(二)收集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文字说明材料。
第十九条 收集计算机数据、录音或者录像等视听资料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条 收集证人证言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的,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身份证件号码、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
(二)证人就所知道的违法事实作出的客观陈述;
(三)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以捺指印或盖章等方式证明;
(四)注明出具证言的日期;
(五)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人员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附表5)。
一份调查询问笔录只能对应1名被询问人。《调查询问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询问机关名称;
(三)询问人、记录人的姓名及执法证件号码;
(四)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身份证件号码、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
(五)询问地点、起始的时间(起始时间应注明年、月、日、时和分);
(六)行政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和亮明执法证件的记录;
(七)询问内容,包括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行为、行为人、情节、后果;
(八)被询问人对调查询问笔录的确认意见;
(九)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盖章。
记录人在记录《调查询问笔录》时,应忠实被询问人原意,不能随意加进自己的理解和看法,也不能随意增删和更改。《调查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回答的内容记录有修改的,应由被询问人逐处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确认。询问结束,应将调查询问笔录交给被询问人核对,由被询问人在调查询问笔录终结处,载明对该调查询问笔录真实性的意见,签名并注明时间。
被询问人拒绝在《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的,应由2名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注明并签名。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检查;也可以对违法行为发生现场进行检查或勘验。检查或勘验由2名或2名以上持有法定执法证件的人员负责进行;必要时可以邀请基层组织的有关人员参加见证;对女性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进行检查,应当由女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或勘验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附表6)。《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
(三)实施检查或勘验的时间、地点或场所;
(四)实施检查或勘验的行政执法人员姓名和执法证件号码;
(五)现场检查或勘验情况记录:包括与违法行为或违法事实相关的数据、位置、状态、情节和程度;
(六)被检查人对检查笔录是否属实的确认意见和签名。
被检查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由执法人员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第二十三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为了鉴定检验样品,需要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单》(附表7)。《抽样取证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抽样取证的时间、地点或场所;
(三)被取证人的基本情况;
(四)抽样取证的机关名称;
(五)实施抽样取证的2名或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证件号码;
(六)抽样取证的目的;
(七)抽样取证的依据;
(八)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包括物品名称、生产单位、数量、规格及抽样方式等;
(九)被取证人的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由执法人员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审批表》(见附表2),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准予先行登记保存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附表8),《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保存证据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采取登记保存的理由和依据;
(三)先行登记保存的方式、期限和地点;
(四)告知登记保存期间、被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当事人不得转移或销毁证据的法律责任;
(五)加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公章并注明日期;
(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包括证据的名称、生产单位、规格和数量,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号码及签名,被保存证据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时间。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当向被保存证据当事人出具《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附表9),并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归还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保存证据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理由;
(三)加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公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填写《××审批表》(见附表2),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准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附表10),《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
(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期限和地点;
(四)就地查封扣押的,告知被查封扣押当事人不得转移或销毁查封扣押财物的法律责任;
(五)加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公章并注明日期;
(六)查封扣押财物等清单:包括财物的名称、生产单位、规格和数量;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号码及签名;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时间。
查封扣押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财物。
第三节 告知文书规范
第二十七条 告知是作出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当依法享有的权利。错误告知或者告知不清的,视为未告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附表11)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拟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五)告知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告知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八条 告知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分别处理:
陈述、申辩材料一般由当事人以书面方式提出。当事人确实不能以书面方式提出的,可以由行政执法人员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附表12),《陈述申辩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陈述申辩的时间(起至)和地点;
(二)陈述申辩人的基本情况;
(三)记录人的基本情况;
(四)陈述申辩的内容;
(五)陈述申辩人对陈述申辩内容的确认意见;
(六)陈述申辩人逐页签字并注明时间;
(七)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时间。
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回执上确认或者签名;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签名的,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当事人陈述、申辩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制作《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附表13)。《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陈述申辩人的姓名;
(二)概述陈述申辩的理由及相关的证据;
(三)对陈述申辩理由的调查复核经过,包括对相关证据的核实;
(四)承办人的复核意见;
(五)承办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四节 听证文书规范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回执(附表1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当事人主要违法事实和理由;
(三)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数额;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提出听证的法定期限;
(五)告知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告知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回执上确认或者签名;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签名的,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第三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附表15)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的姓名和职务;
(四)告知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和有要求听证主持人回避的权利;
(五)组织听证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名称及发出通知的时间。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附表16)。行政处罚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书记员,并询问是否有回避申请,询问、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行政处罚建议等;
(四)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听证笔录应交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拒绝在听证笔录上签名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书记员应当如实予以记录: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准许延期的;
(二)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事先未说明事由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有法定情形中止或者终结听证的。
第五节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规范
第三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承办案件的调查人员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不予处罚决定)审批表》(附表17),并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附表18)。
《行政处罚决定(不予处罚决定)审批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案由;
(二)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三) 案件调查经过;
(四) 承办人的意见;
(五)承办工作机构的意见;
(六)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意见;
(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的审批意见。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案件的由来和调查经过。案由:包括发案经过,立案时间和批准立案的机关;调查经过:包括承办人员的组成,调查时间、范围、方法、步骤和主要问题及结果等;
(三)违法事实。写明已查清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主要写明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过程,包括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目的、经过、手段、情节、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等;
(四)案件性质。通过对当事人所实施的违法事实和证据的综合分析,指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某个具体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其违法性质;
(五)认定的违法事实、情节、后果以及依法应当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案件调查人员的复核意见;
(七)当事人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主要内容、证据及听证主持人对听证内容的复核意见;
(八)案件调查人员对该案处理、适用的依据和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及理由。如有意见分歧,也应叙述,以供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审批案件时参考;
(九)案件调查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三十四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或者提交本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集体讨论的案件应当如实予以记录。《案件集体讨论记录》(附表19),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集体讨论的时间、地点;
(二)主持人、参加人员、记录人员的姓名;
(三)案由;
(四)案件调查人员案情汇报;
(五)本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六)参加讨论人员的主要观点和意见;
(七)结论意见。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表20),《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
(四)具体的行政处罚种类、数额并说明裁量的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责任;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名称和印章;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六条 承办案件的调查人员发现违法事实不清,或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不予处罚决定)审批表》(见附表17),并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附表21)。《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案由;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
(四)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五)不予行政处罚的结果。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向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出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附表22),归还查封扣押的财物等。《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
(三)加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公章并注明日期。
第三十七条 违法事实已构成犯罪的,承办案件的调查人员应填写《××审批表》(见附表2),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填写《案件移送单》(见附表3)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节 送达文书规范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送达的下列行政处罚法律文书,除该文书格式中含有签收项目或适用公告送达的外,应当有《送达回证》(附表23):
(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四)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五)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
(六)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八)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九)其他涉及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书。
《送达回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
(二)送达文书的文号;
(三)受送达人;
(四)送达方式、时间和地点;
(五)送达机关和送达人(送达机关应加盖印章,送达人应有2名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六)受送达人签字或盖章;
代收的应当注明代收理由及代收人签名;受送达人拒收的,应注明拒收理由和日期,有见证人的,应由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七)备注。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送达。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送达公告》(附表24)应当在当事人所在地的媒体上公开发布。《送达公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
(二)案由;
(三)送达的法律文书的名称和主要内容;
(四)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
(五)告知视为送达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发布公告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名称、日期。
适用公告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的,应当将已经发布公告的事实证据收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七节 行政处罚执行文书规范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或限期改正。《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附表25)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主要的违法事实;
(三)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的具体依据;
(四)责令限期改正的时间;
(五)逾期不履行通知要求的法律责任;
(六)作出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机关名称和时间。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照法
律、法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有强制执行权的,由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填写《××审批表》(见附表2)。
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附表26)。《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案由;
(三)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四)当事人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的事实;
(五)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的依据;
(六)采取具体的强制执行措施;
(七)作出强制执行措施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无强制执行权的,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附表27)并附相关材料。《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接受强制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名称;
(二)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主要内容和执行标的;
(三)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
(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五)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名称(盖章)和日期。
相关材料包括: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
(二)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和依据;
(三)证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材料;
(四)被执行人的住址(或住所地)及财产状况的材料;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行政处罚案件档案规范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案卷,应当做到一案一号(案号)、一案一卷或一案数卷,材料齐全、编排有序、目录清楚、装订规范、易于保管。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按照有利于保密、方便利用的原则,可分为正卷和副卷。依法不能公开的案件材料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装入副卷。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应当包括下列文书材料和内容: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立案文书材料;
(三)调查取证文书材料;
(四)定案处理材料;
(五)执行文书材料;
(六)结案文书材料;
(七)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
第四十六条 不能随案装订立卷的证据材料,应放入证据袋中,并在证据袋上注明证据名称、数量、种类、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所在案件卷宗号。
第四十七条 调查取证收集的文书材料可以按取证机关制作的证据材料、被处罚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他证据材料的顺序排列;也可以按取证时间顺序排列或者按证明对象分类排列。
第四十八条 同一证明对象的证据材料,按照办案程序的客观进程所形成文书材料时间的自然顺序,兼顾文书材料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排列。
第四十九条 同一证据材料按照下列要求排列:
(一)正本在前,定稿在后;
(二)正件在前,附件在后;
(三)原件在前,复制件在后;
(四)批复在前,请示在后。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文书材料经系统排列后,要逐页编号。页号一律用阿拉伯数字编在有文字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卷宗封面、卷内目录、备考表、证物袋、卷底不编号。
第五十一条 每份案卷的卷宗封面(附表28)上应当载明:类别、案号、案由、当事人姓名或名称、立案时间、结案时间、处理结果、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姓名、卷内终止页号、制作案卷时间、保存期限等内容。
第五十二条 卷内目录应按照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逐件填写,一份文书材料编一个顺序号,并写明每件文书材料的起页,最后一件文书材料要注明终止页。
第五十三条 卷宗装订前,要对文书材料进行检查,材料不完整或者破损的,要补充或者修补完整;文书材料中的文字不能耐久保存的,要进行复制;文书材料过小或者过大的,要进行衬贴或者折叠;需要附卷的信封,要展开并加贴衬纸,邮票不得取掉;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应当剔除干净。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处罚文书格式的,应当将该文书格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所制作案卷的质量按《杭州市行政处罚案卷质量评查标准》评查。
第五十五条 本规范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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