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府法审告[2008]7号
杭州市规划局:
你局上报的规范性文件《杭州市规划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后修改操作细则〉的通知》(杭规发[2007]447号)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抄送:1、《杭州政报》编辑部
2、市委市政府办公信息处理中心
杭规发〔2007〕447号
杭州市规划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批后修改操作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在城市规划管理中进一步实施依法行政,维护规划工作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规范建设项目规划行政许可工作,我局制定了《杭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后修改操作细则》,并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杭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后修改操作细则
二○○八年一月九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规划许可证 操作细则 通知
抄 送:省建设厅;市法制办、市建委、市发改委、市卫生局、市房管局、市消防局、市环保局、市人防办、市交警支队;局各处室、各分局、信息中心;杨戌标副市长、王光荣副秘书长。
杭州市规划局办公室 2008年1月10日印发
校对人:李传江 联系电话:85085193
杭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后修改操作细则
杭府法审告[2008]6号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你局上报的规范性文件《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督管理办法〉和〈杭州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杭土资[2008]65号)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抄送:1、《杭州政报》编辑部
2、市委市政府办公信息处理中心
杭土资〔2008〕65号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督管理办法》和《杭州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分局、各县(市)国土资源局:
《杭州市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督管理办法》和《杭州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监督管理规定》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杭州市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地质灾害治理工作健康发展,加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督管理,维护地质灾害治理市场秩序,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有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是指对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进行地质勘查、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督管理工作包括:
(一)监督国家有关地质灾害治理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执行;
(二)监督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
(三)监督地质灾害治理市场秩序;
(四)监督地质灾害治理资金的使用;
(五)依法查处地质灾害治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指导全市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督管理;
(二)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工作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禁止违法转包或分包。
第八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相应技术规范执行。
第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或者针对新发生地质灾害,对地质灾害点进行地质勘查,编制地质勘查报告并提出治理建议;
(二)根据批准的地质灾害勘查报告,编制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文件;
(三)根据批准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文件,编制项目招标文件;
(四)根据项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和地质灾害治理计划,组织项目招标投标;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编制项目开工报告;
(六)根据批准的项目开工报告,组织项目实施;
(七)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和工程决算,办理项目验收;
(八)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项目后评价。
地质灾害规模清楚、治理方法简单、治理费用较少的灾害点,经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资质单位实地认定后,可直接进行治理设计及施工;紧急状态下的应急处置可根据实际情况直接进行应急施工。
第十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业主应依法开展招标活动,不接受投标人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期,禁止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招标投标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的意见》(浙土资发〔2006〕5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概算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进入招投标中心,通过公开招标选择项目承担单位。工程概算在50万元以下的,一般应通过公开招标选择项目承担单位,条件有限的,可采取邀请招标的办法确定项目承担单位;确因客观原因需采取议标等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的,须由业主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采取邀标、议标方式确定项目承包单位的,应将邀标、议标相关资料和领导班子决定记录与工程档案一并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业主和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签订项目合同,并认真履行合同。合同管理中的合同履行、工程变更、合同索赔、合同违约以及合同争议调解和合同解除按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规范》(DZ/T
0222-2006)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报告、设计文件应按照国家颁发的编制办法和地质矿产行业标准《滑坡防治工程勘查规范(DZ/T
0218-2006)、《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DZ/T 0219-2006)的要求编制,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精度要求。
重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按照《崩塌、滑坡、泥石流监测规范》(DZ/T 0221-2006)的要求专门编制监测设计,内容包括施工安全监测、治理工程效果监测和动态长期监测等,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监测技术和监测频次。
第十四条 施工承担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确需修改设计的,由业主、监理单位或施工单位提出,由设计单位修改工程设计或者认可施工单位的变更意见,经监理单位审查,业主或工程审批部门批准,由监理单位签发给施工单位执行。
设计变更的提出、审查和批准,受工程合同约束。监理单位应对工程变更申报进行认真审查,较大或者重大工程变更的审查应由业主组织专家审查。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受业主委托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工作,监理单位对业主负责,切实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监理人员应该有自己独立的办公、生活、交通、通讯设备,不得使用施工单位提供的上述设备。监理单位的相关人员不得参加施工单位安排的宴请或娱乐活动,不得收受施工单位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其他馈赠。
业主单位发现监理单位违背上款规定的,应责令改正或要求监理单位更换监理人员,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解除监理合同。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检验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工程有权责令施工单位返工。重要的中间工程和隐蔽工程应由业主单位代表、监理工程师、设计代表共同检查,确保质量。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分为初步验收和最终验收两个阶段,具体验收条件和程序按照《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DZ/T
0219-2006)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规范》(DZ/T 0222-2006)执行。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业主单位应当督促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后,应有不少于一个水文年的监测和 保修期,由施工单位负责监测和保修。
保修期内发现较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监测保修期顺延一个水文年。
第二十条 由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地质灾害治理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行全过程监督检查,确保治理资金的正确使用。
地质灾害治理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严格执行规定程序及资金专款专用、不准侵占、挪用的管理规定;
(二)工程项目是否有擅自改变、扩大和突破建设规模和标准的问题;
(三)是否严格执行概预算管理规定,有无将项目资金用于其他工程;
(四)资金筹集来源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资金是否按时到位;
(五)是否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情况;
(六)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并配备相应的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凭证帐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制约制度等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第二十一条 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治理资金支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合同签订之后,首次向施工单位预付的工程款不应超过合同价款的30%。
(二)施工过程中累计支付的工程款不应超过施工总体进度。
(三)竣工验收后,应将不少于工程合同价5%的资金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内施工单位确实履行了保修责任的,保修期满方可将质量保修金全额退还施工单位。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现场实行标示牌管理。标示牌应当标明该项工程的作业内容,项目法人、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地质灾害治理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的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举报。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应依法对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按照《杭州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奖励与处罚办法》(杭政办函〔2005〕337号)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地质灾害治理活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的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必须招投标而擅自采取邀标、议标的;
(二)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投标的;
(三)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指定施工单位的;
(四)在招标中故意隐瞒建设工程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五)故意泄露标底或串通投标单位,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
(六)在招标投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中存在渎职行为的,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提请相应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三)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杭州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监督管理规定
为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预防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中的商业贿赂行为,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和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04〕30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是指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所进行的评估。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监督管理,包括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规定,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从事评估工作情况和建设单位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三同时”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
二、地质灾害易发区认定
(一)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认定依据是市、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和经专家评审通过且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地质灾害分布与易发区图。
(二)各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本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程度图向社会公布,有条件的应在本局或本级政府网上放置地质灾害易发区自助查询系统,方便查询。
(三)位于地质灾害高、中、低易发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包含地质灾害易发区,但不在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进行破坏地质环境施工的,由建设单位提供相关设计文件并提交相应书面承诺后,可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三、评估单位选择
(一)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土资源部或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允许范围内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二)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建设单位指定或推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该局网站公布有资质的浙江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名单及其联系方式,由建设单位自行联系选定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
(三)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法制止评估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无资质证书单位承揽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行为。
四、评估成果审查
(一)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说明书)编制应严格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试行)》(国土资发[2004]69号)执行,报告(说明书)需通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审查专家评审通过后方可提交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及提供给建设单位或相应规划编制单位(以下简称为业主单位)使用。
(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的审查应根据评估级别,在通知相应国土资源部门派员监督下,由业主单位组织评审。国土资源部门可根据建设项目特性,向业主单位推荐具相应专业特长的评审专家。
(三)参加评估报告(说明书)审查的专家组组长及半数以上的专家组成员应是浙江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专家库的成员。国土资源部门从事地质灾害监督管理的在职人员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与评审。
(四)评估报告(说明书)审查通过后,由专家组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五、备案与监督
(一)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在接受项目委托后,应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在1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评估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通过专家评审后,由评估单位按照省国土资源厅的规定,在30日内到相应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三)国土资源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对备案材料是否齐全,评估单位资质、评估人员资格、评估报告备案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备案表格是否符合规定格式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即刻办理备案;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存在问题。
(四)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评估行为。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评估工作台帐,记录评估单位的项目备案和评审情况,每半年向市国土资源局报告一次,市国土资源局据情在全市范围通报。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中采取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应及时向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评估确认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遭受地质灾害的建设工程项目,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或竣工后,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必须进行地质灾害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对未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或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的工程,应当及时发出书面整改通知,对逾期不改正的,必须依法处理。
六、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地质灾害防治 管理 规定 通知
抄送:省国土资源厅。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 2008年3月1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