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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府法审告[2007]44号

杭府法审告[2007]44号

杭州市审计局:
  你局上报的《杭州市审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杭审行〔2007〕156号)文件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抄送:1、《杭州政报》编辑部
2、市委市政府办公信息处理中心

杭州市审计局文件


杭审行〔2007〕156号


杭州市审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级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和监督,实行跟踪问效,减少损失浪费,提高投资效益,实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智能互动、协同服务”的电子政务建设总体目标,根据有关规定,制定了《杭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杭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主题词:信息化 建设 项目 审计 办法


杭州市审计局办公室        2007年12月14日印发


附件:
杭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
项目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杭州市信息化条例》、《杭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是以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包括建设单位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政财务收支、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活动事项,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应切实履行审计职责,发改委、财政、信息办、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审计内容包括项目立项、审批、建设、应用和维护等各个环节。主要是:
 (一)项目的规划、立项、可行性研究、招投标等情况;
 (二)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等情况; 
 (三)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等情况;
 (四)项目的硬件、软件、数据资产的采购、管理、使用等情况;
 (五)项目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等情况;
 (六)项目合同执行、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等情况;
 (七)项目建成后交付的资产管理状况及项目应用效益等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有关情况,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违反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摊派、收费等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并引起一定后果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明确审计项目总量和审计组织方式。审计范围由试点到逐年扩大,最终实现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按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组织方式,编制审计工作方案,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根据不同审计项目确定不同审计方式方法。审计方式包括事前审计、跟踪审计、不定期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等;审计方法包括指标评估、功能与需求对比、数据采集、系统测试、控制流程图等方法。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积极配合审计,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审计资料和有关证明材料;项目建设的相关单位或个人应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各单位应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信息化建设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作进一步的研究、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定期进行审计回访。审计回访由审计机关组织,可协同市发委、市信息办、市财政局等部门一同参与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和整改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信息化建设项目审计,可以聘请与信息化建设项目事项相关的信息化审计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审计,具体办法由市审计机关制订。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参与信息化建设项目审计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机构、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二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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