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备案

 

杭府法备告[2008]4号

杭府法备告[2008]4号

桐庐县人民政府:
  你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桐庐县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桐政发〔2007〕144号)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特此答复。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抄送:1、《杭州政报》编辑部
   2、市委市政府办公信息处理中心


通 知
桐政发〔2007〕144号

关于印发《桐庐县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桐庐县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桐庐县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规范管理流程和企业环境行为,及时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维护公众环境权益,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一条 需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评文件。属于县环保部门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审批项目,县环保部门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不包括公示时间),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重新报请原批准机关审批或审核。

  第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县环保部门应对建设项目进行“三同时”跟踪,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项目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每次检查均须有现场检查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违法行为应做笔录,及时向建设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或立案查处,“三同时”跟踪结束时,跟踪检查人员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意见作为审批试生产的依据。

  第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县环保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县环保部门接到建设单位试生产申请后应当及时赴现场检查,并根据报送材料和现场检查的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试生产。
  同意试生产的,发给《试生产环境保护批准通知单》,根据排污申请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对需要注意的环境保护问题提出具体要求。建设单位接到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试生产,并按要求排放污染物。
不同意试生产的,应根据报送的材料和现场检查的情况提出具体整改要求。建设单位在接到不同意试生产通知后必须立即整改,在完成整改后重新申请试生产。

  第五条 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县环保部门应指派环境监察人员对建设单位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做好现场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违法行为及时向建设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或立案查处。

  第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县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县环保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并附竣工验收监测报告等材料。
  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县环保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七条 县环保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以书面形式告知补齐。对符合要求的应受理并及时组织验收,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建设项目通过环境保护验收的决定。
  对环境保护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县环保部门应依法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建设单位完成整改后须重新提出环境保护验收申请。

  第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通过后,建设项目即正式投入生产,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县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申请领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县环保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对排污申报登记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发放排污许可证,载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等事项。

第二章 排污单位管理

  第九条 排污单位必须制订环保管理制度,明确环保分管领导,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操作人员须持证上岗,建立环保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并上墙。

  第十条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并按污染源档案要求建立管理台帐。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县环保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事项,县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申报进行核定,并依法征收排污费。排污单位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省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排污口,厂外排污口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保持污染物设施的正常使用,出现故障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及时维修设施排除故障,并报告县环保部门。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并确保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出现故障时,应当立即报告县环保部门。

  第十五条 产生危险固废的排污单位,必须按要求建立安全储存设施,并严格执行危险固废转移审批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排污单位,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落实预案实施的各项保障措施和条件,并报县环保部门备案。发生环境污染突发事故时,排污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县环保部门和有关单位。

第三章 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或停产整治。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
  (三)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
  限期治理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的工艺特点和污染治理要求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县环保部门提交治理方案,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规定的排放要求。县环保部门应当指定专门人员对限期治理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限期治理单位违反治理要求,应及时向限期治理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或处罚通知书,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十八条 限期治理期限内,治理单位完成治理任务应当书面申请县环保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限期治理验收合格通知书》,不合格的,在治理期限内继续治理。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治理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县环保部门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还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做出是否同意其继续治理的决定,同意继续治理的,应当采用停产整治方式,否则,提请县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章 处理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按十九条规定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的,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条件,不得批准;已建成投产的,由县环保部门提请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环评审批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主要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限期治理规定的排放要求的,依法加倍征收排污费,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恢复正常使用,并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向环境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限期治理,征收超标排污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责令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并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排污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及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的,根据以下公式确定罚款数额:
罚款数额(万元)=罚款基数×排放量系数(A)×排污浓度(强度)系数(B)×当年违法次数系数(C)×第一类污染物超标排放系数(D)×三种以上超标排污因子加倍系数(E)
  前款确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法定最高限额,超过法定最高限额的按法定最高限额处罚。
  具体计算方法按《杭州市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量罚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实行公开曝光、挂牌督办、停止供电。
  (一)排污单位在一年内被环保部门处罚达2次以上(含)的,或偷排、直排污染物的,予以公开曝光。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停止供电5天以上,挂牌督办直至整治到位。
  1、排污单位不履行环保停产整治决定的;
  2、一年内被环保部门处罚达3次以上(含)的;
  3、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对环境违法行为公开曝光的,由县环保部门在县新闻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环境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结果。
  (四)对严重环境违法的排污单位停止供电的,由县环保部门请示县政府,县供电部门应当根据县政府的书面通知,及时采取停止供电措施。

  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屡次超标或严重超标排放等情节严重的,县环保部门吊销排污许可证,并提请县工商部门依法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桐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2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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