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备案

 

杭府法备告[2007]31号

杭府法审告[2007]31号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上报的《关于印发〈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定(试行)〉的通知》(杭质法函[2007]15号)文件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抄送:1、《杭州政报》编辑部
2、市委市政府办公信息处理中心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杭质法函[2007]15号

关于印发《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稽查支队,局机关各处室: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法律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试行。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提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质量,保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的公正合理,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行政处罚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相关专业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规定,是指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依法授权、委托的执法机构,对违反本规定范围内质量技术监督法律的行为,决定如何具体适用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同一层次法律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应当优先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律规范;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层次法律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次高的法律规范。
  第四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综合裁量的原则。
  决定是否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轻重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行政处罚的量罚应当罚过相当。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照等行政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还是并处。
  第六条 决定是否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与幅度,应当由案件承办机构提出建议,经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初审,案审会按照法律和本规则集体审理决定。
  第七条 案审会决定作出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在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引用法律依据,并在案件副卷的审理记录上援引本规定条款项目。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超过合理期限或者逾期不改的,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一) 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 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五)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且已终止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作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一) 依法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的;
  (二)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 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 违法主体能出具民政部门困难救助证等合法证明的。
  (七)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作出从重行政处罚的决定:
  (一) 多次或者长期实施违法行为;
  (二) 被有关机关处罚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 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数量巨大的;
  (四) 阻挠、抗拒执法的;
  (五) 产生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六) 有其它情节严重行为的。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收集对违法行为予以从轻、从重或减轻、免予处罚的相关证据,并予以核实。对报送案审会审议的案件应当提出书面具体行政处罚的建议,并对行政处罚的裁量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案审办在对案件初审时,应当对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案审会审议。
  第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是否合法、适当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变更。
  第十五条 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依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可在自由裁量幅度内依法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构成执法过错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令《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杭州市政府令《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章 分则
  第一节 产品质量法违法行为裁量细则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案
【法条】《产品质量法》第49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一)符合以下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法生产的;
  2.过失生产的;
  3.产品尚未销售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分销售的;
  3.有明显主观故意的。
  第十八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冒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案
  【法条】《产品质量法》第50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一)符合以下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法生产的;
  2.产品尚未销售的;
  3.积极配合执法并有悔改表现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零点五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进行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2.掺杂、掺假的杂质是无毒无害的;
  3.冒充同类产品,经检验系合格产品的;
  4.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等级和档次的产品,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
  5.产品因次要指标不达标被判不合格,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产品全部或大部分销售,且不追回或无法追回;
  2.掺杂、掺假的杂质有毒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
  3.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免检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名优产品的;
  4.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等次、高档次产品,或虽冒充相近等级的高等级产品但不能满足特定需求的;
  5.产品因主要指标不达标被判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案
  【法条】《产品质量法》第51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 (一)符合以下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生产该产品的;
  2.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能源浪费等后果的;
  3.产品尚未销售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能源浪费等后果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分销售,且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第二十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案
  【法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 (一)符合以下情形,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产品尚未售出的;
  2.虽已销售但已全部追回的;
  3.主动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害发生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产品已经销售,且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有毒有害的;
  3.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造成实际损害的。
  第二十一条 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案
  【法条】《产品质量法》第53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
  1.初次违法生产,产品尚未销售,积极配合执法并有悔改表现的;
  2.厂名、厂址标注真实仅伪造产地,且该产地不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3.冒用关联企业的厂名、厂址,且被冒用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4.伪造、冒用或超范围使用非强制性质量标志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2.所伪造的产地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3.冒用知名企业的厂名、厂址的;
  4.冒用强制性质量标志或国际性知名质量标志的。
  第二十二条 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案;应当有而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案
  【法条】 《产品质量法》第54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一)符合以下情形,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1.未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2.标注不清楚的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3.标注了生产日期但未标注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该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较长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涂改或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2.使用操作较为复杂、容易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3.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较短而未标注生产日期的。
  第二十三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案
  【法条】《产品质量法》第56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 (一) 拒不向执法人员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拒不改正,干扰、阻碍检查导致依法检查难以进行的,责令停止整顿。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案
  【法条】《产品质量法》第57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一)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两份以下(含两份)未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且主动追回检验报告或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或影响的,或出具该报告和证明三份以上五份以下(含五份)的,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1.给有关单位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影响的;
  2.出具该报告和证明五份以上的;
  3.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两份以上的。
  第二十五条 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案,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案
  【法条】《产品质量法》第61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一)积极配合检查并提供相关资料的,主动交出运输、保管、仓储的产品,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处违法收入的50%以下的罚款;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1.为《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2.为冒充同类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为《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2.为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免检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名优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3.不配合检查、阻碍执法或造成一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物品案
  【法条】《产品质量法》第63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一)主动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二)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存在造成危害后果的危险,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违法行为裁量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案
  【法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64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一)符合下列情形,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设计活动尚未完成的;
  2.尚未交付设计文件的;
  3.承接的压力容器本身危险性较小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设计活动已经完成交付设计文件的;
  2.设计文件已被用于制造;
  3.设计文件虽未交付或用于制造,但设计的压力容器种类和数量较多的;
  4.承接的压力容器本身危险性较大的;
  5.设计的压力容器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案
  【法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65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1.已开始制造但尚未出成品的;
  2.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尚未销售或投入使用,且数量较少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已经制造出成品的;
  2.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已经销售或投入使用的;
  3.所制造的特种设备种类和数量较多的;
  4.所制造的特种设备有明显安全隐患的;
  5.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九条 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按要求进行型式试验
  【法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66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一)初次违反该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符合下列情形,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1.超过整改期限仍未改正;
  2.产品或部件销售或投入使用,但数量较少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超过整改期限1个月以上仍未改正的;
  2.产品或部件已经销售或投入使用,数量较多的;
  3.产品或部件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条 擅自从事特种设备及安全附件、装置制造、安装、改造案
  【法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67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装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1.尚未制造出成品的;
  2.产品尚未实施安装、改造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
  2.产品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监督检验出厂或交付使用案
  【法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71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出厂并交付使用的设备数量少价值低的;
  2.超过期限一个月以下不进行监督检验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消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
  1.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超过期限一个月以上不进行监督检验的;
  2.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特种设备种类或数量较多或价值较高的;
  3.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案
  【法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72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 (一)充装时间较短或气瓶数量较少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充装非自有气瓶的;
  2.充装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气瓶的;
  3.充装时间持续较长或气瓶数量较多的。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未按期报废、办理注销手续案
  【法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75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1.责令改正后已停止使用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注销手续的;
  2.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较短且积极采取防范措施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责令改正后仍继续使用的且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2.发生安全事故的:
  3.未予以报废并办理注销手续的特种设备数量或种类较多的。
  第三十四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案
  【法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80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一)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超范围检验的;
  2.非法经营额在2万元以下的;
  (二)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2.违法时间较长的;
  (三)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经营数额巨大的;
  2.造成重大责任事故隐患的;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作为违法案
  【法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81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检验检测工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规定的要求;
  (二)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三)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裁量】(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检验技术规程情节轻微的;
  2.无证人员已经培训并在工作中起配合作用的;
  3.未造成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1.发现问题,既不指出也不报告,造成严重事故隐患的;
  2.放任无证人员独立开展检验工作的;
  3.严重违反检验工作规程的;
  第三十六条 出具虚假或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案
  【法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82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后果的;
  2.过失导致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后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1.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2.检验检测机构无相关检验检测资格或指派无检验检测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3.检验检测人员违反检验规程进行检验的;
  4.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案
  【法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83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企业自愿接受的;
  2.初次从事生产、销售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违反企业意愿的;
  2.从事生产、销售时间较长的;
  第三十八条 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安全监察案
  【法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87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未改正,但配合执法人员再次检查的;
  2.逾期未完全改正,但有整改表现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处理。
  1.逾期未改正,并对执法人员进行围攻、谩骂、殴打的;
  2.逾期未改正,并阻碍执法人员、检验人员依法检查造成影响的;

  第三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除食品外)违法行为裁量细则

  第三十九条 无证生产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案
  【法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45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等值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未按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加工,但产品尚未销售的;
  2、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6个月内仍继续生产加工及销售,但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3、超过许可(型号、规格)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及销售,但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4.在立案查处之前,企业已经主动提出申请,且产品抽查合格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等值1.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无证生产立案查处后再犯的;
  2、生产加工、销售的无证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的;
  3、已经被吊销生产许可证仍继续生产加工的。
  第四十条 逾期仍未办理生产许可证重新审查手续案
  【法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46条第1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一)查处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后,逾期1个月以内仍未申请办理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查处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后,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内仍未申请办理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查处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后,逾期2个月以上仍未申请办理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无证产品案
  【法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48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
  2、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二)符合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且产品检测不合格的;
  2、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被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后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违法租、借或转让许可证案
  【法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49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一)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可按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违法所得(包括已得和应得)金额3倍计罚款金额;没收违法所得的,可按接受并使用方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计罚款金额;计算结果低于1万元的按1万元处罚,高于20万元的按20万元处罚。
  (二)二次以上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可按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违法所得(包括已得和应得)金额5倍计罚款金额;没收违法所得的,可按接受并使用方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计罚款金额;计算结果低于5万元的按5万元处罚,高于20万元的按20万元处罚。
  (三)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产品尚未销售的;
  2、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合格的;
  (四)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产品已经销售的:
  2、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的;
  3、经查处后再犯的;
  第四十三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案
  【法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50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一)拒不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恢复原状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拒不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恢复原状,
  物品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后存在造成危害后果的危险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案
  【法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51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违法生产加工的产品尚未销售的;
  2、违法生产加工的产品销售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3、超出许可(型号、规格)范围,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生产加工及销售产品,但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法生产加工的产品销售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
  2.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3、属于再次以上伪造、变造的;
  4、伪造、变造省级以上名牌产品企业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第四十五条 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案
  【法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52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裁量】 (一)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未生产产品或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二)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高于20万元。
  第四十六条 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案
  【法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56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单位首次发生该违法行为,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后果的;
  2、检验人员因非直接故意导致检验结论或证明失实,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单位再次以上发生此类违法行为的;
  2、单位领导授意或直接插手操办的;
  3、伪造的检验结论或者出具的虚假证明被使用,造成较大影响或后果难以挽回的。
  第四十七条、违法从事营销、推荐或监制监销案
  【法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57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裁量】(一)检验机构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产品的:如没有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不低于5万元高于10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二)检验人员个人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如没有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不低于2万元高于5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三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规范罚则中较大幅度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有司法、行政解释的,从其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第二章第三节所指的产品是指除食品以外的其他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产品,食品等相关产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本规定第二章第一节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试行,2006年6月20日发布的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行政处罚量罚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版权所有  承办:杭州市信息中心  浙ICP备05079423号
地址:杭州市环城北路318号(市府内)   邮编:310026  电话:(0571)85251214  邮箱:fzb@hz.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