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备案

 

杭府法备告[2007]10号

杭府法备告[2007]10号


桐庐县人民政府:
   你县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桐庐县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桐政发[2007]74号)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特此答复。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八月八日


抄送: 1、《杭州政报》编辑部
2、市政府办公信息处理中心

桐庐县人民政府文件
桐政发[2007]74号

  关于印发《桐庐县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桐庐县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十九日



  桐庐县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人员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县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县社险办)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县地税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基金征缴,县财政部门负责财政专户的管理、监督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
  县安监、建设、人事、民政、总工会等部门代表职工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从业人员实际人数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本月职工工资总额的100%确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费率统一按工资总额的1%征收。其中: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按工资总额的0.2%征收。
  县政府将根据基金收支状况,适时调整费率。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县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经县地税部门同意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县劳动保障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从业人员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除提交本条前款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用人单位、相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有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且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县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在30日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的,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 县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县劳动保障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县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在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
  在工伤认定期间,县安监、公安、卫生、民政等部门对相应事故尚未作出结论,且该结论可能影响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程序可以中止,相关部门对相应事故作出结论后,工伤认定程序继续。
  第二十二条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者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以及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三)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认定结论;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六)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县劳动保障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三条 县劳动保障部门在将工伤认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时,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程序。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受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成立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县劳动保障、人事、卫生、总工会等部门及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代表组成。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等具体事务;鉴定委员会依法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 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可以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向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工伤治疗的原始病历和相关资料;
  (四)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
  (五)身份证复印件1份。
  第二十七条 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依法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90天内作出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可以延长30天。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
  第二十八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天内向省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二十九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第三十条 工伤人员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再次鉴定结论维持原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承担;再次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人员治疗工伤应当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职业病工伤人员应当到市职业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往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需转往外省市治疗的,工伤人员应当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符合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三条 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往外省市就医的,所需交通、住宿费用按照本单位从业人员因公出差标准由用人单位报销。
  第三十四条 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和辅助器具项目,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 工伤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本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三十七条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三级伤残为20个月,四级伤残为18个月;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又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伤残津贴;
  (四)参加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工伤人员负伤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的70%,六级伤残的,为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根据省、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九条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0个月;九级伤残的,为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6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根据省、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工伤人员工伤复发,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人员,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再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从业人员本人因工死亡前一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前一月的缴费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本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其中,在按月领取养老金以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低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标准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根据省、市有关文件规定适时调整。
  第四十三条 因机动车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的,由于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工伤从业人员不能及时得到赔偿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及时偿还。
  工伤人员不能获得赔偿的,经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证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四条 从业人员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标准,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从业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工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八条 从业人员因工伤亡的,由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提供下列相应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二)工伤医疗费用支付凭证;
  (三)工伤认定决定书;
  (四)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证明及与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关系证明;
  (五)下落不明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30天内,对工伤人员或者其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待遇标准并按时足额支付;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六章 特别规定
  第四十九条 招用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十条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照《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的规定执行,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伤残5—10级的,经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一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挪用的基金由县劳动保障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劳动保障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工伤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县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从业人员数的,由县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争议的,企业单位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事业单位按照处理人事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对县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县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县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县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县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从业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人员或者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执行。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 劳动 保护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
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委常委、县人大主任、
县政协主席、副县长。
桐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6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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