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府法审告[2007]16号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上报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处罚规定〉等7个行政处罚细化的通知》(杭工商法[2007]82号)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抄送:1、《杭州政报》编辑部
2、市委市政府办公信息处理中心
杭工商法〔2007〕82号
关于印发《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处罚规定》等7个行政处罚细化的通知
各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处罚规定》等7个行政处罚细化规定,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现予以发布,请你们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市局法规处。
附件:1、《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处罚规定》
2、《违反进口商品管理规定行为处罚规定》
3、《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行为处罚规定》
4、《违法有奖销售行为处罚规定》
5、《违反广告法行为处罚规定》
6、《违反<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行为处罚规定》
7、《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行为处罚规定》
二OO七年五月十一日
主题词:行政处罚 细化规定 通知
抄送:市人大法工委、财贸工委、市政府法制办、省工商局、
国家工商局法规司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07年5月11日印发
共印45份
附件1: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起始罚款额为2万元: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五)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各项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起始罚款2万元的基础上增加罚款,但起始罚款额与增加的罚款额相加以18万元为限:
(一)违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制售侵权产品的,增加的罚款额为制售侵权产品货值的20%(“货值”按《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计算,下同)。
(二)违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以前项以外的方式获取利益(所获利益的数额难以计算的,可比照同类或者类似正常收益或者支出计算)的,增加的罚款额为所获取利益数额的等值。
(三)权利人因商业秘密被侵犯受到损失的,增加的罚款额为所受损失的等值。
前款第(一)、(二)项情形同时出现的,增加的罚款合并计算;与第(三)项同时出现的,择重增加罚款。
第五条 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同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侵权物品作出处理。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第三条、第四条基本罚款额的基础上增加罚款,从重处罚:
(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万元罚款;
(二)拒不执行工商机关对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决定,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增加2万元罚款;
(三)相互勾结,共同作案起主要作用的,增加3万元罚款;
(四)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1万元罚款;
(五)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经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工商机关责令改正,仍然拒不交回被抢夺的财物、资料等不予改正的,增加5万元罚款;接受监督检查并交回被抢夺的有关财物、资料等予以改正的,增加1万元罚款;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5000元罚款;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增加1万元罚款;
(七)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1万元罚款;
(八)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罚款的比例合并计算。总的罚款额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额的,以法定最高罚款额为限。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第三条、第四条罚款的基础上减低罚款额,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主动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案件查处后,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下调30%;接受工商机关就权利人赔偿问题的调解或者自行和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的,下调50%;
(三)在工商机关发现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提供有关材料,应处罚款超过5万元的,下调40%;应处罚款不足5万元的,下调60%。
(四) 受他人胁迫有侵权行为以及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下调20-60%;
(五)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幅度不得超过80%。下调的幅度,罚款数额低于法定最低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罚款,但属于前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停止违法行为,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不予追究的;
(二)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应处罚款不足5万元,并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其他不予处罚的情形。
不予处罚的,应当按照第五条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九条 办案机关不得高于本规定罚款标准实施处罚。需要低于本规定罚款标准实施处罚的,应当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需要适用第六条第(八)项、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八条第(三)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审查,由市局决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违反进口商品管理规定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违反进口商品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违反进口商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进行走私贩私和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包括倒卖保税物品、特许减免进口物品等行为。
实施对违反进口商品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违反进口商品管理规定行为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没收尚未销售的物品、销货款,并处物品等值10%的罚款:
1、属于经销走私贩私物品的;
2、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伪造进口商品合法来源证明的;
3、专业或者为主从事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经销活动的。
(二)一般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的,没收尚未销售的物品,并处物品等值10%的罚款;没有违法物品的,单处没收销货款或者物品等值10%的罚款。
(三)属于为经销走私物品活动牵线搭桥,提供各种便利条件的,应当没收专用工具,并处3万元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并处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一)实施分工合作集体作案,起组织、策划等主要作用的;
(二)专业或者屡次实施违反进口商品管理规定行为的;
(三)因明知或者采取记假帐等隐蔽手段实施违反进口商品管理规定行为,被处罚后,仍然继续或者再次实施的;
(四)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 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经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工商机关责令改正,仍然拒不交回被抢夺的财物、资料等不予改正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当事人不属于本机关登记注册的,应当建议有关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可以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应当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增加罚款额;单处的,按下列标准并处罚款或者增加罚款额;其中属于下列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可以并处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
(一)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隐蔽手段实施违反进口商品管理规定行为的,增加
6%(按物品等值计算,下同)罚款;
(二)伙同他人共同作案,起重要作用的,增加5%罚款;
(三)违反进口商品管理规定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尚不够吊销营业执照的,增加5%罚款;
(四)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经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工商机关责令改正,接受监督检查并交回被抢夺的有关财物、资料等予以改正的,不吊销营业执照,增加5%罚款;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2%罚款;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增加4%罚款;
(六)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4%罚款;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前款从重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总的罚款额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额的,以法定最高罚款额为限。
属于为走私物品活动牵线搭桥,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按照第一款和第二款相应规定增加罚款的比例乘10,以基本罚款额3万元的基数计算增加罚款。计算公式为:增加的罚款额=n%×10×3万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单处的,在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内选择较轻的罚种;单处或者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础上下调罚款比例: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已经停止违法行为的,下调
5%(按物品等值计算,下同)罚款。
(二)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经销的物品值在10万元以上的,下调5%罚款;经销的物品值在10万元以下的,下调7%;
(三)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主动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3%罚款;
(四)案件被查处后,及时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能够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进口商品来源的,下调5%罚款。
(五)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以及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下调20-60%罚款;
(六)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前款两个情形以上的,下调罚款比例的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下调罚款比例的幅度不得超过8%。
属于为走私物品活动牵线搭桥,提供各种便利条件的,按照第一款和第二款相应规定减低罚款额的比例乘10,以基本罚款额3万元的基数计算减少罚款。计算公式为:减少的罚款=n%×10×3万元。
第七条 属于前条第(二)、(四)、(五)项和第六项减轻处罚情形之一,且无从重处罚情形,按第三条规定并处的,可以单处。但是,有违法物品、专用工具、非法所得的,应当没收,不得单处没收销货款或者罚款。
第八条 办案机关不得高于本规定罚款标准实施处罚。需要低于本规定罚款标准实施处罚的,应当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需要适用第四条第(五)项、第五条第(七)项、第六条第(五)项和第(六)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审查,由市局决定。
第十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对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构成《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所指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并处罚款的基本标准为:
(一)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按违法所得额的1倍罚款;有库存的,增加罚款,增加的罚款额为库存货值的5%。但两者相加的罚款额按违法所得的倍数计算,以3倍为限。
(二)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按违法所得额的1倍罚款,有库存的,增加罚款,增加的罚款额为库存货值的5%。罚款额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罚款;超过30万元的,按30万元罚款。
(三)没有违法所得的,按销售额加库存货值的和的5%罚款;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销售额和库存值的,按5万元罚款;超过30万元的,按30万元罚款。
第四条 构成《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所指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并处罚款的基本标准为:
(一)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销售剧毒化学品的,按违法所得1.5倍罚款;其他违法的,按违法所得1倍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销售剧毒化学品的,按违法所得1.5倍罚款;其他违法的,按违法所得1倍罚款。不足2万元的,按2万元罚款;超过10万元的,按10万元罚款。
(三)没有违法所得的,按采购额或者销售额的10%罚款。不足2万元的,按2万元罚款;超过10万元的,按10万元罚款。
第五条 构成《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和第六十三条所指违法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构成《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所指违法行为之一,被处罚责令改正后,继续或者再次实施的;
(二)构成《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所指违法行为之一,未经批准,擅自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情节严重的;
(三)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的企业,因严重违法被许可审批部门吊销(撤销)批准书、许可证,并得到许可审批部门书面通知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第三条或者第四条并处罚款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罚款幅度,从重处罚:
(一)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造成安全事故的,增加50%的罚款;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增加30%的罚款。
(二)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30%的罚款;
(三)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增加30%的罚款;
(四)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经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工商机关责令改正,仍然拒不交回被抢夺的财物、资料等不予改正的,增加50%的罚款;接受监督检查并交回被抢夺的有关财物、资料等予以改正的,增加20%的罚款;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
(六)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从重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总的罚款额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额的,以法定最高罚款额为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第三条或者第四条并处罚款基本标准的基础上下调罚款幅度,给予从轻或者减轻罚款处罚: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无从重情形,应处罚款20万元以上的,下调40%罚款;应处罚款不足20万元的,下调60%罚款;
(二)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主动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罚款;
(三)案件被查处后,及时采取积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下调30%罚款。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以及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下调20-60%罚款;
(五)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幅度不超过80%。下调的幅度,罚款数额低于法定最低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罚款,但属于前款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九条 办案机关不得高于本规定罚款标准实施处罚。需要低于本规定罚款标准实施处罚的,应当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需要适用第六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七)项、第八条第(四)项和第(五)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审查,由市局决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违法有奖销售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违法有奖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对违法有奖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和《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对违法有奖销售行为,罚款的起始标准为:
(一)利用店堂广告的,罚款1.5万元;
(二)利用印刷品广告(包括产品包装物、产品说明书等)或者户外广告的,罚款2万元;
(三)利用大众媒体广告或者现场演示的,起始罚款2.5万元;
(四)利用其他方式进行宣传的,比照上述标准确定罚款额。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在罚款的起始标准基础上增加罚款,但增加的罚款和起始标准相加,以8万元为限:
(一)违法有奖销售经营额超过1万元的,以超过部分的经营额10%为增加的罚款。
(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1万元的,以超过部分的金额20%为增加的罚款。
(三)有奖销售的内容未依法明示(公布)的事项超过1项的,每增加1项,增加罚款5000元。
前款三项同时具备的,合并计算确定增加的罚款。
第五条 对违法有奖销售行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同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决定,也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单独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决定,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已经有足够证据证明属于违法有奖销售行为,未及时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当事人发案后增加的经营额,不得作为计算增加罚款额的依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第三条、第四条罚款的基数上增加罚款幅度,从重处罚:
(一)违法有奖销售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的罚款;
(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人数超过5人或者中奖的奖品属于最高奖的,增加30%的罚款;
(三)实施违法有奖销售行为,拒不执行工商机关责令改正的决定,继续违法行为的,增加30%的罚款;
(四)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20%的罚款;
(五)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经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工商机关责令改正,仍然拒不交回被抢夺的财物、资料等不予改正的,增加50%的罚款;接受监督检查并交回被抢夺的有关财物、资料等予以改正的,增加20%的罚款;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
(七)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八)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罚款的比例合并计算。总的罚款额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额的,以法定最高罚款额为限。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第三条、第四条罚款的基数上减小罚款幅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包括撤除违法广告、解决消费纠纷等),且无从重情形,应处罚款5万元以上的,下调60%罚款;
(二)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主动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罚款;
(三)违法有奖销售行为被工商机关查处,主动在24小时内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停止违法行为的,下调30%;
(四)违法有奖销售行为被工商机关查处,及时解决消费纠纷的,下调20%;
(五)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以及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下调20-60%;
(六)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幅度不得超过80%。下调的幅度,罚款数额低于法定最低额的,按法定最低额罚款,但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处罚: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包括撤除违法广告、解决消费纠纷等),且无从重情形,应处罚款不足5万元的;
(二)属于仅有宣传活动,尚未开展具体违法有奖销售活动的行为,在工商机关发现前,主动采取措施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的;
(三)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不满1万元,且经营额不足2000元和无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的;
(四)其他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办案机关不得高于本规定罚款标准实施处罚。需要低于本规定罚款标准实施处罚的,应当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需要适用第三条第(四)项、第六条第(八)项、第七条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八条第(四)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审查,由市局决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5:违反广告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违反广告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违反广告法行为”,不包括虚假广告行为和其他不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罚的广告违法行为。对虚假广告行为的处罚,按本局专项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施对违反广告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称“广告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违反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责令发布者改正;违反广告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违反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
第五条 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属于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应当没收广告费用,并处罚款,属于广告主的,应当处以罚款。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或者利用户外广告或者显示屏广告发布的,处广告费用的1.5倍罚款;
(二)利用店堂广告的,处广告费用的1倍罚款;
(三)利用印刷品广告发布,1000份以上的,处广告费用的4倍罚款;不足1000份或者属于利用产品包装、产品说明等发布的,处广告费用的3倍罚款;
(四)利用其他媒介发布的,比照以上最相类似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六条 违反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以新闻报道的形式发布广告的,罚款5000元;
(二)发布的广告没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难以区别的,罚款3000元;有消费者误解后果的,罚款5000元;
(三)其他发布的广告不具有识别性,消费者难以辨认的,罚款3000元;
第七条 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提供伪造或者涂改证明文件,已经发布广告的,处8万元罚款;未发布,属于国家机关的,处5万元罚款;其他的,处3万元罚款。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其提供的文件是虚假的,按前项标准的60%罚款。
(三)有其他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形,已经发布的,处5万元罚款,未发布的,处3万元罚款。
第八条 伪造、变造、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伪造、变造广告审查决定文件,导致违法广告发布的,处8万元罚款;未发布的,处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
(二)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对转让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受让者,违法广告发布的,处5万元罚款;未发布的,处3万元罚款;
(三)伪造、变造、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尚未使用的,处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
第九条 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及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符合犯罪追诉标准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增加罚款,从重处罚:
(一)违法广告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5000元以上的,增加50%的罚款;
(二)违法广告导致群访群诉,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增加40%罚款;
(三)隐瞒有关事实,提供虚假广告费用票据、证明以及其他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四)广告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五)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经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工商机关责令改正,仍然拒不交回被抢夺的财物、资料等不予改正的,增加50%的罚款;接受监督检查并交回被抢夺的有关财物、资料等予以改正的,增加20%的罚款;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七)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八)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前款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罚款的比例合并计算。总的罚款额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额的,以法定最高罚款额为限。其中属于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且有前款第(一)、(二)、(五)情形之一的,并处停止广告业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减少罚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提供有关材料,应处罚款超过5万元的,下调40%;
(二)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主动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三)案件查处后,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下调30%;
(四) 违法行为一年以后被发现或者广告违法内容不醒目突出,且所占比例较小的,下调20%;
(五)广告内容委托合法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设计、策划,广告主有证据证明不知道该广告违法,且广告费用超过5000元的,下调30%;
(六)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以及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下调20-60%;
(七)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幅度不得超过80%。下调的幅度,罚款数额低于法定最低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罚款,但属于前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七)项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无从重情形的,不予罚款处罚: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提供有关材料,应处罚款不足5万元的;
(二)广告内容委托合法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设计、策划,广告主有证据证明不知道该广告违法,且广告费用不足5000元的;
(三)其他不予罚款处罚的情形。
不予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属于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并处罚款或者罚款的,不适用前条不予罚款处罚的规定。
前款不适用不予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有符合第十二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下调60%,并依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合并计算下调幅度。
第十四条 办案机关不得高于本规定罚款标准实施处罚。需要低于本规定罚款标准实施处罚的,应当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需要适用第五条第(四)项、第十条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十二条第(三)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审查,由市局决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6:违反《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违反国家规定发布食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反《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行为,属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罚的,依照本局《违反广告法行为处罚规定》、《虚假广告行为处罚规定》执行。
违反《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应当依据《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实施处罚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违反《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行为,应当责令停止发布,并处罚款。罚款的基本标准(按倍数罚款的,以2.5万元罚款为限):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违法所得2.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罚款7000元:
1、《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以及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有关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予以发布广告的;
2、食品广告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有治疗作用的;
3、保健食品广告内容(有关保健功能、产品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适宜人群、食用量等)不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标签为准,任意扩大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罚款5000元:
1、食品广告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替代母乳或者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形象的;
2、食品广告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能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证明的;
3、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宣传保健功能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的;
4、保健食品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进行功效对比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罚款3000元:
1、普通食品宣传该食品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分或者特殊营养成分的;
2、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的批准文号未在其广告中同时发布的。
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属于违反广告法的,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属于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的,增加20%的罚款。
第四条 擅自发布变更或者篡改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的,应当移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属于虚假广告的,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定性处罚,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增加罚款,从重处罚:
(一)违法广告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5000元以上的,增加50%的罚款;
(二)违法广告导致群访群诉,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增加40%罚款;
(三)隐瞒有关事实,提供虚假广告费用票据、证明以及其他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
(四)广告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30%的罚款;
(五)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经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工商机关责令改正,仍然拒不交回被抢夺的财物、资料等不予改正的,增加50%的罚款;接受监督检查并交回被抢夺的有关财物、资料等予以改正的,增加20%的罚款;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
(七)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
(八)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前款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罚款的比例合并计算。总的罚款额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额的,以法定最高罚款额为限。
有第一款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给予通报批评的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减少罚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提供有关材料的,下调40%;
(二)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主动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三)案件查处后,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下调30%;
(四)违法行为一年以后被发现或者广告违法内容不醒目突出,且所占比例较小的,下调20%;
(五)广告内容委托合法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设计、策划,广告主有证据证明不知道该广告违法的,下调30%;
(六)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以及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下调20-60%;
(七)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幅度不得超过80%。下调的幅度,罚款数额低于法定最低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罚款,但属于前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七)项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七条 办案机关不得高于本规定罚款标准实施处罚。需要低于本规定罚款标准实施处罚的,应当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需要适用第五条第(八)项、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审查,由市局决定。
第九条 本规定所指违法所得的计算,应当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违法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广字〔1991〕第337号)、《关于违法广告处罚中非法所得的计算问题的答复》(广字[1998]第24号)、《关于“违法所得”是否等同“非法所得”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2000]第74号)等相关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7: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行为的行政处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和《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 实施对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对仿冒知名商品行为罚款的基本标准是:
(一)能够计算违法所得的,应当准确计算违法所得,按违法所得1.5倍罚款。
(二)因当事人不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不能提供确切的有关票据、凭证等,致使违法所得无法准确计算的,按下列标准罚款:
1、销售额不足5万元的,按销售额的30%罚款(罚款额计算到百元数,下同),但不低于5000元罚款;
2、销售额在5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按销售额的10%罚款,但不低于1.5万元罚款,最高以4万元罚款为限。
3、尚未销售的,计算库存货值,按销售额的标准减半计算罚款额;既有销售额又有库存货值的,分别计算,合并确定罚款数额,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罚款,最高以4万元罚款为限。
4、属于擅自制造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其库存货值,比照销售额的计算规定确定基本罚款额。
(三)经查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原因确实无法提供确切的有关票据、凭证等,按前项规定减半确定罚款额,但不低于5000元罚款,按本规定不予罚款处罚的除外。
适用前款第(二)项罚款标准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结束前告知当事人不如实说明来源、不提供有关票据、凭证等的不利法律后果。告知的内容可以在《现场检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中体现。未经告知不得适用。
第五条 作罚款处罚的,应当同时依法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的决定。对侵权物品,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理。
借此销售伪劣商品的,一并处罚;符合犯罪追诉标准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实施分工合作集体作案,起组织、策划等主要作用的;
(二)因明知或者采取记假帐等隐蔽手段实施侵权行为,被处罚后,仍然继续或者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
(三)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经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工商机关责令改正,仍然拒不交回被抢夺的财物、资料等不予改正的;
(四)有第四条第(二)项情形,且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属于前款第(四)项情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不吊销营业执照,处5万元罚款,同时按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并不再适用本规定有关从轻或者减轻罚款处罚的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增加罚款,从重处罚:
(一)侵权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尚不够吊销营业执照的,增加30%的罚款;
(二)实施分工合作集体作案,起生产、营销等重要作用的,增加20%的罚款;
(三)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增加30%的罚款;
(四)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经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工商机关责令改正,接受监督检查并交回被抢夺的有关财物、资料等予以改正的,不吊销营业执照,增加20%的罚款;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
(六)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总的罚款额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额的,以法定最高罚款额为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减少罚款额,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主动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销售者或者制造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侵权商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或者指明委托者的,下调50%;
(三)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应处罚款1万元以上的,下调30%;
(四)案件被查处后,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与被侵权人达成和解,解决纠纷的,下调40%。
(五)受他人胁迫有侵权行为以及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下调20-60%;
(六)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前款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幅度不得超过80%。下调的幅度,罚款数额低于法定最低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罚款,但属于前款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从重情节的,不予罚款处罚: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应处罚款不足1万元的;
(二)销售者或者制造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尚未销售、交付侵权商品,且不知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或者指明委托者的;
(三)经查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原因确实无法提供有关票据、凭证等,情节显著轻微,应处罚款5000元以下的;
(四)其他不予罚款处罚的情形。
不予罚款处罚的,应当依照第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条 办案机关不得高于本规定罚款标准实施处罚。需要低于本规定罚款标准实施处罚的,应当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需要适用第六条第(五)项、第七条第(七)项、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九条第(四)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审查,由市局决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