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备案

 

杭府法备告[2007]1号

杭府法备告[2007]1号


淳安县人民政府:
  你县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淳安县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淳政发[2006]59号)、《关于印发<淳安县千岛湖水域网箱养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淳政发[2006]61号)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特此答复。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八日

抄送: 1、《杭州政报》编辑部
2、市政府办公信息处理中心


淳政发〔2006〕59号


  关于印发《淳安县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淳安县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淳安县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淳安县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 县政府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鼓励工会、妇联、残联、共青团、老龄委等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发挥自身优势自愿为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政府或者县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县政府设立的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为本县的法律援助机构,隶属县司法局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县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县法律援助工作,
  (3)受理法律援助的指定或申请,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各项业务工作;
  (4)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和组织指派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及其他人员承办各项法律援助事务;
  (5)组织培训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
  (6)负责有关法律援助的组织协调及对外协作、对外交流;
  (7)负责法律援助信息资料的综合和宣传工作;
  (8)承担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七条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前款所指经济困难情形是指家庭人均收入在我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内的(含1.5倍)。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七 ) 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 ) 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人民法院按规定指定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代理;
  (六)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七)非诉讼调解;
  (八)公证证明;
  (九)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四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由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有关法律服务机构也可在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下受理当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请,但应在受理后及时报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认。法律服务机构自愿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除外。
  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法律服务机构可以直接决定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淳安县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淳安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其法律援助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在本县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对法律援助事项的受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法律援助,当事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但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除外: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及相关的证明、证据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帮助填写。
  被羁押的刑事案件当事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发给不予法律援助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及时将案件指派到相应的法律服务机构或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
  法律服务机构应当自接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函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承办人员,及时告知案件承办单位,并通知当事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对于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及所在法律服务机构的监督。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愿意支付有关费用的,可以继续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需要调阅、查询、复制有关材料的,公安、工商、建设、国土、海事、卫生、档案、民政、劳动保障、质量技术监督等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密切配合支持其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明,并免收相关费用;需要复制有关材料的,其复制费用有关单位应予以免收。
  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减、免或者缓收仲裁费用。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其支付办案补贴,办案补贴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县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根据本县经济发展水平和省、市法律援助机构的规定,参考本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有关事实,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受援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消极履行义务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根据《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根据《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法律援助人员追偿。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出具虚假的经济困难证明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建议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主题词:法律 援助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政协办,县人武部,县法院、检察院,县各群众团体。
淳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12月8日印发


淳政发〔2006〕61号

  关于印发《淳安县千岛湖水域网箱养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淳安县千岛湖水域网箱养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淳安县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淳安县千岛湖水域网箱养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千岛湖水域的环境保护,规范网箱养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千岛湖水域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县农业局是本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千岛湖水域养殖证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千岛湖水域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其养殖区域、面积和规模必须符合千岛湖渔业发展规划。并严格遵守风景名胜区、航道、水资源、环保等方面的管理规定。
  千岛湖渔业发展规划由县农业局负责组织编制和修订,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根据省政府规定,千岛湖水域水面的养殖由新安江开发总公司统一经营。其他单位或个人可利用千岛湖水面进行网箱养殖,但应当与新安江开发总公司协商、签订养殖水面使用协议,按协议缴纳有关费用,所收取的有关费用主要用于千岛湖水域渔业资源的增殖和养殖管理。
  从事网箱养殖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圈占、扩大协议约定的养殖水域面积。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使用千岛湖水域进行网箱养殖生产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养殖证:
  (一)申请。单位或个人使用千岛湖水域进行网箱养殖的,应当向县农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表一式三份和养殖水面使用证明(协议);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审核。县农业局初步审核后,会同旅游、交通(海事)、水利、建设、国土等部门进行现场勘验,确定标界,核实有关情况。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三)公示。对经初步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在报批发证前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期为7天。
  (四)发证。对公示期满无争议的,县农业局按调查审核情况填写审批表,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养殖证,有争议的暂缓发证。
  (五)登记造册、公告。县农业局对已颁发的养殖证进行登记造册,对颁证水域作图标志,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千岛湖水域网箱养殖证的有效期分为2年期和5年期两种,由县农业局根据养殖区域布局不同具体确定。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从事网箱养殖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办理养殖证。
  第八条 从事网箱养殖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品种、规模、方式和期限进行养殖生产。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在网箱养殖生产过程中,如需改变证载养殖面积、养殖方式、养殖品种的,应当提前30天向县农业局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养殖证不得涂改、转借或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如有遗失、损坏的,持证单位或个人须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用于养殖的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养殖用船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二)养殖配套的生活用船,必须结构牢固,外观整洁美观,配备消防、救生设施,配置垃圾、粪便回收设施;
  (三)网箱框架结构牢固、排列有序。
  第十二条 从事水上养殖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养殖水域环境污染。
  (一)养殖区域水面无垃圾和漂浮物;
  (二)生活垃圾和病、死鱼统一收集上岸,在指定地点作无害化处理,不得排入湖中;
  (三)不得在网箱养殖场所及附近养殖畜禽、种植蔬菜。
  第十三条 县农业局应会同相关部门积极引导从事网箱养殖的单位或个人推行环保的生态养殖模式。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在网箱养殖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
  (二)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在饲料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
  (三)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渔用兽药、化合物、生物制剂,不得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使用有休药期规定的渔用兽药的,应当确保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四)不得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食品添加剂用于水产品初级加工、储存和运输;
  (五)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第十五条 禁止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  
  养殖、销售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外来有害水生物种的侵入或者逃逸。
  第十六条 县农业局负责对网箱养殖生产的监管,重点对养殖证载内容、养殖设施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养殖者义务、水生动植物的防疫检疫及饲料、渔用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和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年度监督检查档案。
  第十七条 县公安、工商、环保、交通(海事)、水利、旅游、供电、国土、质监等单位要根据自己的职责做好规范网箱养殖监督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县政府和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积极做好本辖区内规范网箱养殖生产工作。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养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在网箱养殖生产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原《淳安县千岛湖网箱养殖管理办法》(淳政发[1999]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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