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备案

 

杭府法备告[2006]1号

杭府法备告[2006]1号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
  你区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下城区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下政发[2005]67号)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特此答复。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一月九日

抄送: 1、《杭州政报》编辑部
2、市政府办公信息处理中心

下政发〔2005〕67号

  关于印发下城区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区各直属单位:
  《下城区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下城区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区内部审计工作,根据国家审计署《关于内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第4号令)、市政府《杭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市政府第134号令)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部门、单位依法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支出、经济活动是否真实、合法和是否有效益的行为,以促进加强经济管理和实现经济目标。
  第三条 区级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区域内集团型企业及其他需要建立内部审计组织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部门本单位的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条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组织的设立:
  (一)各街道办事处和区政府主要预算部门应成立内部审计委员会,并设审计助理员。
  (二)有内审工作需要,不需单独设立内审组织的部门(单位),应授权本单位的相应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并明确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三)集团型、规模型企业应根据本公司董事会等权力机构的决定,确定内部审计组织的设立。
  第五条 内部审计组织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依照国家法规、政策和本单位规章制度,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向本单位主要领导或权力机构负责,并提出年度内部审计报告。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实行专业技术人员岗位任职资格的考评和后续教育制度,本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保护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内部审计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推卸和阻碍内部审计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内部审计组织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预算执行和预算内外资金及其他财务收支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所属单位、街道社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三)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辖管单位领导人员的任期,组织经济责任审计;
  (四)对内部组织结构变化、产权变更引起的合并、分立、拍卖、租赁等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建设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和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七)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八)对本单位、本街道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审计专项调查。
  (九)接受管辖审计机关的委托审计事项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九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制定相应规定,确保内部审计组织和审计助理员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主要是: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本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单位审定公布后施行;
  (四)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
  (三)根据审计计划实施审计;
  (四)根据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书面反馈意见,否则视为同意。
  (五)将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单位意见,报送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审定。
  (六)起草审计意见书,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其中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本部门、本单位规章制度,应当予以处理、处罚的,还应提出审计决定。
  (七)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送达被审计单位。
  (八)对被审计单位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区各单位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上级审计机关反映。
区各单位组织的审计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形成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应当同时抄送区审计机关:
  (一)损失浪费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提高经济效益金额或核减建设投资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违反财经法规金额或单位内部制度规定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贪污受贿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组织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区各单位内部审计组织,可以逐步推行以下审计制度:
  (一)根据部门和单位的规定,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二)按照“先审计后兑现”、“先审计后离任”的原则,推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三)按照“先审计后结算”的原则,对基建、技改工程的预、决算推行必审制度;
  (四)对重要经济活动或重点部门实行专项或定期审计制度。
  第十四条 各单位内部审计组织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组织应当积极开展会计电算化和审计信息化的工作。
  第十六条 区审计局为全区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部门。区政府各单位内部审计组织应当向直接管辖的审计机关,报送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统计报表、制度规定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区政府将内审事业的发展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区财政部门安排年度全区内审工作经费,街道和部门相应安排本级内审工作经费。按照内审工作组织程度的考核情况,区政府每年给予街道和相关单位定额内审工作经费补助。
  第十八条 区政府对全区内部审计工作,实行年度工作考核,考核由区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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