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要点:
1.《办法》第六条对民办培训学校设立条件的规定是否科学、可行?
2.《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对文化类民办培训学校具体标准、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具体标准的规定是否科学、可行?
3.《办法》第三十七条对增设教学点条件的规定是否科学、可行?
4. 您对《办法》还有哪些其他意见、建议?
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一)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招生管理
第四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行政和教学管理
第五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收费管理
第六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教学点和合作办学管理
第七章 行政监管与扶持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促进本市民办教育培训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行为,维护民办培训学校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培训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专修学校、培训中心等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文化类民办培训学校),以及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工作。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工作。
民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民办培训学校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管理方针) 民办培训学校的管理应当遵循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民办培训学校和行业协会的义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依法办学,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合格人才,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民办培训学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作用,规范民办培训学校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培训学校的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民办培训学校行业协会建立民办培训学校风险保证金制度,落实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责任,保障学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设立条件) 申请设立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规范的名称,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统称理(董)事会]的设立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有合法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当的办学场所,配备满足教育教学活动需要的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生活与安全保障设施;
(五)有符合条件的专职负责人(以下统称校长),有符合条件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和专职教师;
(六)有学校章程、发展规划、教学计划以及有关管理制度。
第七条(文化类民办培训学校具体标准) 设立文化类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开办资金不少于一百万元;
(二)办学场所的建筑总面积不少于
(三)校长的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有五年以上的教育管理经验;
(四)有二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和三名以上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专职教师。
国家和省对文化类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具体标准) 设立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基本办学规模应当不低于二百人;
(二)开办资金不少于二十万元(不含固定资产);
(三)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其中办公用房不少于
(四)校长的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且有二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
(五)有五名以上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教育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且有二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
(六)有一名以上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培训的职业指导人员,有两名以上的具有财会人员资格的财务管理人员;
(七)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当、结构合理的具有相应当教师资格的专兼职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数量不少于教师总数的二分之一,专职教师数量不少于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其中,承担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理论教师应当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三年以上本专业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和三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指导实习教学经历;承担中级以下职业技能培训的理论教师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二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具有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和二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
(八)开设的培训职业(工种)应当符合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
国家和省对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审批权限) 设立文化类民办培训学校的,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的,由市或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国家和省对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筹设申请材料)申请筹设民办培训学校的,申请人应当向负责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审批期限)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审批机关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正式设立申请材料)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培训学校的,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理(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直接申请设立)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审批机关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审批程序)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小组出具的评审意见,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信息公告) 审批机关应当将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学校名称、章程、地址、类别等信息,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相关登记和备案) 民办培训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规定到民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及时将有关登记情况及印章式样、开户银行账号等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民办培训学校名称规范) 民办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中文名称,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民办培训学校名称相同,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言义一致,对外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批准的名称一致。
民办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组成: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业务范围、组织形式。
经批准在市区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冠以杭州市和所在地的区行政区划名称;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民政部门核准,可以不冠以所在地的区行政区划名称。
经批准在县(市)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冠以所在地的县(市)行政区划名称,但不得冠以杭州市行政区划名称。
民办培训学校的名称规范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市民政部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民办培训学校分立、合并、自行终止的申请材料) 民办培训学校分立、合并、自行终止的,由理(董)事会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理(董)事会决议;
(三)学员安置方案及善后事宜安排方案;
(四)财务清算报告;
(五)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送达民办培训学校。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终止的民办培训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其他变更的申请材料)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地址、法定代表人、校长等事项的,由理(董)事会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理(董)事会决议;
(三)学校章程;
(四)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别需提交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变更地址需提交变更后新地址的产权证明材料;变更法定代表人需提交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变更校长需提交拟任校长的身份、资格证明材料;
(五)办学许可证。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变更学校举办者的,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董)事会同意,持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规定的材料,以及财务审计报告、变更后的举办者身份证明材料、资产证明材料、原举办者与拟任举办者之间达成的变更协议,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送达民办培训学校。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信息公告) 民办培训学校经批准分立、合并、自行终止或变更的,审批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有关信息。
第三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招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招生要求) 民办培训学校在取得办学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后方可招生。
第二十二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 民办培训学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印刷品、影像资料等媒介,以刊登、播放、设置、张贴、散发、邮寄等方式向社会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在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前,应当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材料) 民办培训学校向审批机关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招生简章和广告样稿(含文字、图片、音像制品等);
(二)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中如有“联合或委托培训”等字样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三)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备案意见) 审批机关自收到民办培训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规定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出具备案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出具备案证明,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招生简章和广告载明事项) 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地址、办学许可证号、备案证明、学习内容、学习形式、学习期限、招生对象、招生范围、招生人数、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
招生广告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办学许可证号、备案证明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规范) 民办培训学校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备案的内容一致。民办培训学校变更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备案。
民办培训学校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含糊其辞或夸大其词,不得有虚假的内容,不得含有违背科学原理的表述,不得作出不切实际的承诺,不得作欺骗性的误导宣传。
第二十七条(媒体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规范)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各类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未经审批机关备案的民办培训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
第四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行政和教学管理
第二十八条(民主管理规范) 民办培训学校实行教职工(代表)大会、校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定期召开校务会议。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建立并完善与学员的沟通联系机制,维护师生合法权益,接受师生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安全管理义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当急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校舍安全、消防、食品安全等校园安全工作检查,对事故隐患及时整改。
第三十条(公示证件)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在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办学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教学管理)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根据办学能力和办学条件合理确定办学规模,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开展教学活动,确保教学质量。
第三十二条(教师管理)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配备合格的专兼职教师,定期开展教研活动和教师培训,提高教师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三条(学员管理)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实行学员登记注册制度,建立学员档案。学员学习结束,经考核(试)合格,民办培训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的,结业证书应当记载学习时间、内容等。
第五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收费管理
第三十四条(收费项目和标准备案及公示) 民办培训学校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收费方法由学校制定,经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签署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项目、标准和收费方法。
第三十五条(收费规范)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备案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收费方法收费,收费应当开具法定收费凭据。
民办培训学校的收费期限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向学员明示。民办培训学校按学年或学期收费的,一学年按十个月计算,一学期按五个月计算。收费期限不满一学期的,应当按实际学习期限收费。
第三十六条(退费规范) 民办培训学校对学员收费后,学员在开学前因故要求退学退费的,报名费和教材资料费不予退还,其余费用应当退还学员。学员在开学后因故要求退学退费的,民办培训学校应当按学员实际学习和住宿时间计算应当收学费和住宿费,报名费和教材资料费不予退还,其余费用应当退还学员。
因民办培训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终止办学以及不履行事先约定事项造成学员退学退费的,民办培训学校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
学员提出退学退费的,应当持收费凭据向民办培训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退费手续。对不予退还的费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培训学校与学员事先有约定退费事项的,可以按约定执行。
第六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教学点和合作办学管理
第三十七条(增设教学点条件) 民办培训学校增设教学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批准正式办学二年以上,且无违法办学记录;
(二)增设教学点的办学场所的建筑总面积不少于
民办培训学校增设的教学点属非独立办学机构,其办学活动由民办培训学校负责。
第三十八条(教学点增设审批) 民办培训学校未经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增设教学点。
市市区民办培训学校不得在市区以外的区域增设教学点,县(市)民办培训学校不得在市区和跨县(市)增设教学点。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在学校所在地的区、县(市)行政区域内增设教学点的,应当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在市区范围内跨区增设教学点的,应当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增设教学点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增设教学点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对民办培训学校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增设教学点申请材料)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增设教学点的,应当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办学许可证;
(三)理(董)事会决议;
(四)拟增设教学点办学场所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合作办学备案) 民办培训学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其他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应当与其他教育机构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并将合作办学协议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培训学校不得与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第七章 行政监管与扶持奖励
第四十一条(监管职责)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负责文化类民办培训学校、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的日常管理,对民办培训学校的教育质量、财务管理、师生权益保障、校园安全、招生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年检评估和督导) 对民办培训学校建立年检评估制度。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应当加强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内部管理、招生、教学、财务管理等情况的年检评估和督导,并将年检评估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民办培训学校连续二年年检评估不合格或连续二年不参加年检评估的,由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
民办培训学校年检评估制度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年检评估报告)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年检评估报告,接受审批机关的年检评估。
年检评估报告的内容,包括遵守民办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各项管理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办学场所及设备设施情况,培训教材的使用、教学质量及相关台帐建设情况,收费及财务管理情况,社会信誉度等。
第四十四条(政府扶持措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培训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民办教育培训业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培训学校予以扶持,优先选择社会信誉度高的民办培训学校承接政府财政补助的培训项目。
第四十五条(表彰和奖励)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优秀民办培训学校、先进个人以及特色品牌建设等项目评选,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衔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 民办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有关登记情况、印章式样、开户银行账号等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合作办学协议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的。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 民办培训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发布招生简章或广告前,未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的,责令立即停止发布招生简章或广告,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民办培训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增设教学点的,由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罚款。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民办培训学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 民办培训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与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由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责令立即停止办学,并处以二千元罚款。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民办培训学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含义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五十三条(已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的规范)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标准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规范,逾期仍达不到设立标准的,由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责令停止办学,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民办培训学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